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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高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城区**小区**栋**号,无业。2006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7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福军,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无业。201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 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日);2019年7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国辉,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业。2011年4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201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2019年7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9日因病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绰号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无业。201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9年7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19年7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无业。2017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22日因网逃向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福莱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至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A,曾用名王某B,绰号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6********,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无业。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2018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罚款二百元;2019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绰号无,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1********,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8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5年左右,李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1万元,后李某某没钱还。一天晚上21时,被告人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还钱,两人互相谩骂,陈某某在电话中说:“你今天要是不还钱,我就去砸你家大门”。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木头方子砸李某某家大门,致使大门损坏。

2、2015年,王某C给李某甲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钱。2015 年 8 月 24 日20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邵国辉到王某C家索要给李某甲担保的欠款未果后,被告人杨某某和邵国辉强行将王某C带至敖某某商店,直至23 时许王某C将一千元借款利息交给邵国辉以后才得以离开。2015 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邵国辉到王某C家讨要李某某担保的欠款未果后,二人又将王某C强行带至敖某某商店,要求其偿还利息,王某C出于无奈出去借款的过程中,杨某某始终跟随,直至 23时许,王某C借到二千元交给邵国辉后,才得以离开。

3、2013 年,由刘某甲担保孙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15万元,没有还上。2015 年冬季,被告人刘福军、杨某某和邵国辉,到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的住处向刘某甲索要孙某某欠款,索要无果后的一天夜里,将刘某乙的车前挡风玻璃涂上胶水。后这些人经常到刘某乙家向刘某甲讨要欠款,导致刘某甲无法正常生活,无奈搬回**村老家。在刘某甲搬回老家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又派被告人刘福军、杨某某和邵国辉多次到**村向刘某甲索要欠款,向其院内扔石头,在其家的墙上喷写“还钱我要过年”字样,向其院内扔燃放过后的烟花筒,并将刘某甲安装好的摄像头用棍子打坏。

4、2016 年农历正月一天,赵某某因欠宋某某钱没还上,被告人宋某某带着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到元宝山区**小区** 单元**楼赵某某租住的房子,向赵某某索要债务,赵某某害怕没开门,宋某某等人在门外辱骂、踹门、破坏猫眼,通过猫眼向室内扔烟头等滋扰行为向赵某某索要欠款,后赵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求情并许诺还款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离开。

5、2015年,杨某甲找赵某甲、赵某乙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高利2万元,因杨某甲不能偿还,2016 年 4 月,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王某A在大三家**饭店找到杨某甲索要欠款,在杨某甲不给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A殴打杨某甲,被告人宋某某赶到后持刀威胁杨某甲,随后杨某甲逃跑。

6、2016 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刘福军向李某甲索要借款利息,索要无果后,邵国辉无故殴打李某甲,强行将其蓝色长安面包车开走,并将李某甲控制在车内,到平庄后邵国辉通知宋某某到场,宋某某见到李某甲后打了李某甲两个耳光后,又指使邵国辉将车开走。并将该车辆扣至宋某某处,该车由邵国辉使用两个月之久,造成1000余元罚款、17 分的交通违章。后李某甲偿还借款后将车开回。

7、2016 年的一天,因王某D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没有还上。被告人邵国辉到元宝山区**车站王某D开的门市索要借款利息滞纳金,王某D还不上钱,被告人邵国辉打了王某D胸口两拳;2017 年夏天的一天1点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邵国辉带人去平庄农民新村王某D开的修车店无故用菜刀将卷帘门砍坏;2017 年年后的一天,王某D的媳妇陈某甲在**饭店工作时,被告人陈志明尾随陈某甲索要欠款,致使陈某甲不能正常工作;2017 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向王某D索要借款无果后,无故将王某D在平庄农民新村汽修店的卷帘门用车撞坏;2015 年至 2017 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邵国辉、刘福军、王某A等人以王某D欠宋某某债务为由,多次去王某D店内修车拒不支付王某D修车费用,共计 1万余元。2017 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向王某D索要欠款无果后,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镐把,阻止王某D汽修店正常营业。

8、2015年9月,闫某某为徐某某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1万元,后徐某某还不上。2017 年 4 月份的一天 22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闫某某家索要闫某某为徐某某在宋某某处借的欠款未果,被告人陈某某强行向闫某某索要200元钱后才离开。后陈某某经常带人到闫某某的专卖店索要欠款,不给钱就赖在店内不走,闫某某无奈将欠款还清。

9、2015年4月,党某某为徐某某担保在宋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徐某某还不上。2017 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到元宝山区**小区党某某开的**店铺,向党某某索要为徐某某担保的欠款并辱骂党某某,几天后,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到党某某的店铺索要欠款,发现党某某未在店内,被告人陈某某在店门上用红色油漆喷上了“还钱还钱”的字样,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村党某某家的院墙上、大街上都用红油漆喷写“党某某还钱”,在党某某家大门上喷上了“还钱还钱”字样。2017 年 7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党某某的店内索要徐某某欠款未果,被告人宋某某将店内的酒桶扒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与同去男子将货架上的酒箱扒倒在地。2017 年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给党某某打电话称要收拾党某某,打完电话第二天,党某某在**村的住宅玻璃被砸坏七、八块;被告人陈某某去党某某店内要账过程中,强行要求党某某为其充 100 元电话费,并且称如果再不还钱就把自己爸妈送到党某某店内吃住。

10、2015年,王某E和党某某给徐某某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徐某某还不上款。2017 年 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向王某E催要徐某某的欠款。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在王某E家的门上贴了一张催还款的字条,意思是王某E为徐某某担保,现在徐某某还不上钱了王某E就得替徐某某还款。

11、2017年9月30日下午,因于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朋友处借款没有还上,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赵某甲找到陈某乙、王某F,共支付给三人 500 元现金,第一次由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福军开车带着陈某乙、王某F、赵某甲事先踩好点,次日凌晨,陈某甲、王某F将准备好的粪便泼洒在元宝山区**小区** 栋 ** 号于某某家的住户房门上。2017 年 10 月 8 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邵国辉开车将陈某乙、王某已拉至计划生育指导站旱厕内装粪后,将粪泼洒到于某某家的门上。

12、陈某丙为陈某丁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还不上,被告人杨某某、刘福军、邵国辉、王某A到陈某丙店里让做为担保人的陈某丁替陈志杰还钱,并在店内吵嚷,影响其正常经营,陈某丙最后替陈某丁偿还 1500 元欠款。

非法拘禁罪部分

1、2015 年8月份的一天19 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此事实已判刑)、邵国辉(此事实已判刑)、刘福军(此事实已判刑)向赤峰市元宝山区**村的敖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G要账,后以去公司说事为由,经被告人宋某某授意,将敖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G开车拉到北山公墓,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恐吓和不让敖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王某G四人离开的方式向四人催债,直至当晚 22 时许,因孟某甲犯心脏病,才将四人送回家中。

2、2015年秋的一天 16 时许,被告人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开车在铁东找到赵某某,将其拽到车上后又去家中接上赵某某母亲李某乙,将母子二人带至宋某某办公室,向其索要欠款,将二人非法拘禁七个小时,期间宋某某怼了赵某某几拳,直至 23 时许,才让赵某某和其母亲李某乙回家。2015年年底的一天17 时许(赵某某结婚前几天),赵某某被宋某某的人带走非法拘禁六小时,直至 23 时许才让其离开。

3、2015 年11月4日,丑某某为陈某丁、韩某某夫妇担保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三万元,数月后,被告人宋某某派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找到丑某某,并将丑某某带到宋某某在元宝山区**小区里的公司,非法限制丑某某人身自由四个多小时,丑某某向其表弟赵某甲借钱三千元还给宋某某后才让其回家。

4、2016 年农历正月的一天12 时许,为向陈某丁索要其欠宋某某的款,被告人王某A、杨某某从喀喇沁旗**乡中心卫生院将陈某丁带至平庄北山公墓,在北山下与被告人邵国辉一起将陈某丁带上山,到山上王某A打了陈某丁十多个耳光,随后三人将陈某丁带至元宝山区**小区的宋某某办公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 22 时。

5、2016 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为向齐某某索要其欠宋某某的款,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三人在敖某某的商店将齐某某强行带到车上,上车时邵国辉踹了齐某某腿部两脚,刘福军等人将车停在马蹄营子大桥上非法限制齐某某人身自由三个小时;数日后三人又强行将齐某某带到车上,并将车停在宋某某在元宝山区**小区里的公司附近,在车上非法限制齐某某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扬言再不还钱就将齐某某拉到北山。

虚假诉讼罪部分

1、2015年11月4日,由丑某某担保,陈某丁、韩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陈某丁拿到27000元。2015 年 11 月 23 日陈某丁将此款还清。2016年陈某丁、韩某某因其他债务离开本地。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对担保人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丑某某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后因丑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中还款内容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执行拘留过程中丑某某妻子先偿还高某某15000元,余款每月还款2000元,欠款已经还清。

2、2016 年7月25日,由齐某某、马某某担保,任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20000元,收取任某某13次利息,共计 22600 元利息。在任某某偿还1万元本金后,偿还不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齐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 元,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由齐某某、马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前偿还高某某借款18000 元,法院调解后任某某偿还高某某 18000 元。

3、2017 年6月22日,张某甲在元宝山区**小区宋某某的办公室内,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22000元。张某甲已陆续向宋某某还款15000元,还差7000元未还,被告人宋某某、刘福军、高某某多次找张某甲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后,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8月9日,以借据上的 22000 元的数额将张某甲起诉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8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立即偿还高某某欠款22000 元。已经还清。

4、2015 年 4 月份,王某H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35000 元,并在宋某某事先写好的(“今借颜某某人民币 35000元钱整”)借条上签字,颜某某本人对此事并不知情,王某H也没看出借人名字,亦不认识颜某某。一个月后王某H还给宋某某25000元本金。 2016 年 11 月份,因宋某某欠颜某某钱,颜某某找到宋某某要求其还钱,宋某某拿出王某H对其打的欠条指使被告人颜某某用借条起诉王某H,用起诉回来的钱顶账,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将王某H起诉,法院判决王某H偿还颜某某本金35000 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虚假诉讼金额为10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虚假诉讼金额为72000元;被告人颜某某虚假诉讼金额为 35000元。

诈骗罪部分

1、2005 年 12月 9 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成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分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司给**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往北京发羊绒衫的过程中,采取假冒货主、改变卸货地点等手段,骗取各式羊绒衫 435 件(其中电脑恤 21件、普通单面衫 13 件、精纺女 V 领套衫 6 件、三女 T 恤 22 件、晚装女 V 领套衫1件、腰饰时装 V 领女60 件、时装女开衫 212 件),总价值为 122870 元。案发后追回羊绒衫 345 件,成某某赔偿**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损失 95000 元。

2、2015 年 2 月,被告人刘福军想在被告人宋某某处借钱,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福军没有偿还能力,便提议让刘福军找两个有偿还能力的人来借款或担保,刘福军找到李某丙,请求李某丙为其向宋某某借款,由姜某某、张某乙为李某丙担保,并向李某丙谎称此借款虽由李某丙主借但不需其偿还。随后李、姜、张三人向宋某某借款30000元,宋某某扣下3000元后,将 27000 元交于李某丙,李某丙随后将此款交于刘福军。事后宋某某让刘福军躲着李某丙等人,让邵国辉和杨某某找李某丙还钱,最后李某丙还了宋某某本息48000元,张某乙还了宋某某本息10000元。

3、2017 年年初,王某D在赤峰市**公司借的6万元贷款将到期,被告人刘福军对王某D和王某D的父亲王某I谎称能摆平此事,可以延后还款日期但是需要手续费,以此为由骗了王某D和其父亲王某I1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数额为152870元;被告人刘福军诈骗数额为47000元。

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1、2015 年期间,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宋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刘福军吸食毒品。

2、2016 年 10 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元宝山区**小区自己的办公室内先后容留姚某某吸食毒品四次。

3、2017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车里、元宝山区**小区房间里多次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

4、2017 年 11 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房间内,容留王某J吸毒一次。

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2 年 10 月份,被告人邵国辉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商城附近和王某K发生口角,被告人邵国辉殴打王某K,致使王某K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K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便开始向他人放高利贷,并先后雇被告人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陈某某、王某A等人收取贷款本息,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信息及应收取的本金、利息情况。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便指使被告人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陈某某、王某A去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或所开店铺,采取赖着不走、砸玻璃、张贴放大的欠条、往门上泼粪、往墙上喷字、用车撞卷帘门、往院里扔烟花、用刀砍门、殴打、辱骂、非法拘禁等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借款人已经还上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用借条起诉担保人。

被告人宋某某、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宋某某向雇佣的要账人员发放工资,并对雇佣人员进行管理,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刘福军、邵国辉、杨某某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宋某某)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系其他成员。该犯罪集团形成后,以残害元宝山区平庄镇大三家村、马蹄营子村、下荒村、什二脑村、敖汉窝铺村的受害人为主,又向平庄镇周边村镇辐射,给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福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邵国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国辉、陈某某、王某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三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A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五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国辉、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福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俊

单九祥

2019年10月31日

附:1、 被告人宋某某、刘福军、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邵国 辉、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居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邵国辉、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A)五份。

    4、随案移送清单。

    5、被告人宋某某、颜某某、高某某讯问笔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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