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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袁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56********,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威远县**镇**村**组,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威远县**镇**村**组**号,于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79********,初中肄业,农民,现住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资中县**街**号,于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威远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林军、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林军、袁某某等人携带液压断线钳、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新场镇曹胜村3组帝鑫碎石厂、新场镇西沟村7组李军碎石厂,威远县高石镇九里村3组红河机砖厂,威远县黄荆沟镇坭河村12组德裕沙厂,资中双河镇芦茅冲村1组胡国英碎石厂、荣县东兴镇枣子坝村8组水晶饰品厂院坝、威远县新场镇裕河白沙厂、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26组大地坝木炭厂、新店镇新盛街129号四川电力公司新店站、山王镇华丰村5组刘家洞煤矿等地,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全部销赃到资中县宋家镇安度金属回收公司宋家分公司魏某某处。

1、2018年9月21日晚,宋某某骑乘两轮摩托车窜至威远县黄荆沟镇妮河村12 组德裕沙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三相25OKVA型变压器三圈铜线圈。后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2800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10000元。

2、2018年10月16日晚,宋某某伙同袁某某窜至威远县新场镇曹胜村帝鑫碎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8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并将该铜线圈搬至公路边,由宋某某电话联系汤某某,汤某某在明知是宋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财物后,仍然将该三圈铜线圈运回宋某某的房屋内藏匿,后宋某某并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1800元,分给袁某某人民币600元、汤某某300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6811.2元。

3、2018年10月20日晚,林军驾驶轿车搭载宋某某窜至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26 组大地坝木炭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三相125千瓦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林军、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31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8960元。

4、2018年11月2日晚,林军驾驶其小轿车搭载宋某某窜至威远县新场镇裕河村6 组白沙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8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林军、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15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7095元。

5、2018年12月I3日晚,林军伙同宋某某各自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威远县山王镇华丰村5 组刘家洞煤矿,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20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林军、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13552元。

6、2018年12月27日晚,林军伙同宋某某各自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荣县东兴镇华枣子坝村8 组水晶饰品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13-315-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林军、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6000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31400元。

7、2019年1月1日晚,林军驾驶其小轿车搭载宋某某窜至威远县新场镇西沟村7 组李军碎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8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林军、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22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6811.2元。

8、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某骑乘其两轮摩托车窜至威远县新店镇新盛街(后街、背街)129号新店供电所电力设备库房,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院坝内Sl1-10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宋某某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16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4000元。

9、2019年4月20日晚,宋某某伙同袁某某窜至威远县高石镇九里村红河机砖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25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并将该铜线圈搬至公路边,由宋某某电话联系汤某某,汤某某在明知是宋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财物后,仍然将该三圈铜线圈运回宋某某的房屋内藏匿,后宋某某并将该三圈铜线圈销赃给魏某某,获利3400(3100)元,分给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汤某某300元。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10000元。

10、2019年4月25日晚,宋某某伙同袁某某窜至资中县双河镇芦茅冲村1 组竞泽园白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该厂S9-250-10000/400V型变压器内三圈铜线圈,先由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其中两圈运回其房屋藏匿,剩余的由袁某某守候。后宋某某返回与袁某某转运剩余的铜线圈时,被路过的车辆驾驶员发现并大喊抓贼。宋某某、袁某某弃赃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16620元。

综上,宋某某参与盗窃10次,涉案金额115249.4元;林军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67818.2元;袁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33431.2元;魏某某涉案金额为29000余元;汤某某涉案金额5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林军、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汤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林军、袁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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