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1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路**巷**号后座龙导尾市场合圣海味店门口,盗得被害人符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XS MAX手机1台(内存256G,黑色,国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0.08元)。
同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其用于下注赌博并输掉。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3卷,光盘3张;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