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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宋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18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袋,总计重1.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附近的一小商店附近,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谭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宋某支付人民币750元。

2、2018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附近的一小商店附近,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谭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宋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宋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峻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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