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某某,住古某某**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8日被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家。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古某某古阳镇古阳河水域,使用携带的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渔获物若干。当晚21时许,宋某甲到古某某古阳镇古阳水库,使用携带的电鱼机进行非法捕捞,未有收获。次日凌晨0时许,宋某甲从古阳镇青云山庄下至古阳河,使用携带的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约20余斤渔获物。8月2日6时许,宋某甲带着捕获的渔获物到古某某城农贸市场外面路口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若干。经称量,捕获的泥鳅净重0.55公斤,马口鱼净重0.4公斤,白鲦净重1.35公斤,光唇鱼净重11.8公斤。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宋某甲家扣押了电捕鱼工具二套。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酉水河古丈段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及以外所有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电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电鱼机及渔获物(附照片);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乙、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在古某某**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777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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