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上午,黎某某(已判决)得知其妻子阳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当时阳某某与周某某一同住在**县**宾馆**房间后,遂心生不满产生喊人捉奸并将周某某教训一顿的想法,随后便联系邓某某(已判决),并以延缓还款、免除借贷宝债务为条件邀约其喊人将周某某教训一顿,同时联系符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其负责“抓奸”过程中的视频拍摄。邓某某接到黎某某的邀约后,将情况告知徐某某(已判决)并与之进行商议,徐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向黎某某索要了7000元的经费,同时又联系颜某某(已判决)让其召集人手。颜某某遂召集了宋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宋某甲及其他三名男子。随后,邓某某、徐某某利用从黎某某处索取的7000元租了两台轿车与颜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等 8人按照黎某某的要求赶往常德市**县。与此同时,符某某从广州赶至长沙与黎某某会合,二人随即又通过嘀嘀打车方式租车从长沙赶往常德市**县,黎某某再次转账1000 元给徐某某让其安排晚上就餐。
黎某某与邓某某、徐某某、宋某甲等人在常德市**县会合后于当日20时许赶到**县**宾馆。随后,黎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宋某甲等人进入**宾馆**房间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离,符某某则持手机一直跟随进行视频拍摄,黎某某与徐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阳某某衣物手机等财物清理后带出酒店。邓某某、宋某乙等人则留在宾馆门口的车内等待。次日凌晨时分,在黎某某的要求下,由宋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周某某送至沅陵县城,后由黎某某将周某某安排进**酒店**房间。期间,在途经沅陵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害人周某某因呼喊救命而被黎某某等人拖出车外再次进行殴打。
2016年5月8日凌晨 4时至5时许,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周某某强行索要手机开机密码及借贷宝登录、支付密码自行从周某某借贷宝账户转走资金20.2万元,并在周某某借贷宝账户挂欠黎某某借贷宝账户 5万元的债务,还强行要求周某某写下一张借到黎某某15万元的借条。当日7时许,黎某某要求邓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送离沅陵,并扣下周某某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之后,在徐某某的要求下,黎某某向徐某某转账2万元。徐某某得款后,先后转账2000元给颜某某、转账8000 元给邓某某。颜某某得款后,除去吃饭开支,又给其召集的宋某乙、宋某甲及其他三名男子每人分了一包和天下牌香烟。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钝性物于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 年 5月1 8日,在沅陵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黎某某代表邓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宋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周某某1.5万元,并分别于2016 年 5月9日及5月18日退回周某某现金25.2万元,周某某则写下谅解书对黎某某、邓某某等十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一路以纯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民调解协议书、融源商务酒店押金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黎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