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管理处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现已退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五马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6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凤台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法人代表为石某某,股东为石某某、孙某某、从某某,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商业投资、房地产投资。2016年2月23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宋某乙,股东为宋某乙、从某某、张某甲,经营范围增加了商业信息中介服务,资产经营管理及托管服务。2015年7、8月份,为了筹集资金,公司决定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村成立咨询点,专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任命被告人宋某甲为该咨询点负责人,咨询点内有业务员张某乙、万某甲、颖某某。2016年3月29日该咨询点以凤台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正式登记注册,2016年12月30日,咨询点负责人变更为张某乙(实际还是宋某甲负责)。
自2015年8月11日,**咨询点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咨询点业务员发展客户以及客户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月息1.2%至1.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向毛集实验区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咨询点内业务员除万某甲的吸收存款业务是独立于咨询点,存款直接上交公司外,业务员张某乙和颖某某向外均是以宋某甲的名义出具借条,二人吸收的客户资金交给宋某甲,客户的返本付息以及业务提成也是通过宋某甲给付。直到2017年2月28日,张某乙和宋某甲进行了业务清算,清算后张某乙的吸收存款业务不再通过宋某甲,直接上交公司,只有颖某某仍将存款交给宋某甲。
截止2018年2月14日,**咨询点共吸收存款228人,金额1437.84万元,案发前后已偿还本金266.24万元,未偿还本金1171.6万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金额1204.04万(包括张某乙清算前吸收数额及颖某某吸收总额),已偿还本金175.04万元,未偿还本金1029万元,支付利息无法计算。现查明,在宋某甲直接或间接吸收的金额中,只是将张某乙吸收的200万元上交了公司,其他除去给客户返还付息外,主要借给儿子宋某乙以及公司法人从某某用于工程项目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变更手续、借据、还款协议等;
2.证人张某某、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丙、万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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