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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园**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案发,覃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北京市**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了数十家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6%-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阮某某(另案处理)受覃某某指使和安排,在崇明设立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甲进入该公司担任**,利用该公司门店及2015年*乙公司推出的“余盆网”平台,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电子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3496275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犯罪嫌疑人樊某等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等工商信息资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等。

4.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田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线下门店及线上“余盆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分公司门店**,**分公司一开始做线下业务,“余盆网”上线后,**负责向客户推荐“余盆网”并通过该平台出借资金。公司一共有三个团队,宋某甲属于杜某某团队。

6.证人罗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实**分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余盆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7.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和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等事实。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崇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65册(已移送法院)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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