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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路**,2017年8月8日因吸毒被纳某某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在纳某某公安局禁毒民警的部署下,小某某(化名)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甲向其购买一个零****,并微信转账800元钱给宋某甲用于****,后小某某开着一辆灰色轿车停放在纳某某文昌办事处雍华府“好汉歌”对面的公路上等着宋某甲来进行毒品交易。禁毒民警在小某某停放的车辆附近进行布控。2020年1月16日19时许,宋某甲来到小华的车上将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交给小某某,当宋某甲下车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周围布控的禁毒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小华手里提取到宋某甲贩卖给其的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从宋某甲的上衣荷包内搜查到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银色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宋某甲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样本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2.证人小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封装、扣押、指认、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刚

检察官助理:梁萍

2020年05月0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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