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商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商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邹某某(已判决)通过互联网认识“京龙工作室”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开始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租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舍**号楼**单元**室作为诈骗活动场所,招募被告人宋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并为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配备电脑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宋某甲招募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王某某又招募谷某某(已判决),从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诈骗组织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架构及工作流程,且在诈骗过程中互相配合、共享数据。该诈骗组织由邹某某从“京龙工作室”获得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同时购买被盗QQ,并将手机号码、被盗QQ提供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又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再分发给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后李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冒充被盗QQ主人,以手机欠费为由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充值,王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充值后的手机号码报账给李某某,李某某进行汇总后报账给被告人宋某甲,再由被告人宋某甲报账给邹某某,由邹某某与“京龙工作室”以“四六分成”等方式结算。后邹某某按充值数的2.5折(25%)通过被告人宋某甲结算给李某某,李某某再以2折(20%)结算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岳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张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等人0.5折的差价,被告人宋某甲赚取岳某某0.5折的差价。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月参与该诈骗犯罪集团,骗取人民币共计15.2万余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商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宋某甲在该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人民币2.5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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