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4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朋友圈虚构有农用机车出卖的虚假信息,待预购人与其私信单独联系后,以收取定金及购车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谷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等13人共计人民币698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于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400元。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8000元。
4、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7000元。
5、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00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7、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
9、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元。
10、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00元。
1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
1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00元。
1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安达市昌德镇永福村新华屯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依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宋某甲中国银行卡明细查询、宋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3.证人宋某乙、程某某、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路某某、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刘某甲、王某丁、田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彦龙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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