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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宋某甲和叶某甲(另案起诉)经商量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189号家博城B座6楼及4楼开办佛山南晟艺术品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新闻发布、3D视频及展览展销帮客户推广藏品为诱饵,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由鉴定师对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做出虚假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后由部门总监或者叶某甲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费用。叶某甲等人雇佣陈某甲(已判决)担任公司鉴定人员。钟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从事从网络上寻找和购买客户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总监或者业务员,柯某某(已判决)主要负责书写合同、保管鉴定文书和给收藏品拍照,钟某乙(已判决)负责出合同、保管收藏品、给收藏品拍照以及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宋某甲和叶某甲等人还雇佣叶某乙、梁某甲、宋某乙(均另案处理)和李某甲、莫某甲、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某、莫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部门总监或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行为。被告人宋某甲在同年6月中下旬,因与叶某甲发生矛盾,后离开该公司。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共计金额人民币88236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参与期间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同案参与人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案参与人莫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9600元,同案参与人蔡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同案参与人任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62100元,同案参与人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案参与人黄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300元,同案参与人莫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同案参与人韦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6000元,同案参与人钟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参与人陈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参与人钟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参与人柯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被害人张某甲、胡某甲、陈某丙等66人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甲和同案参与人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叶某甲、许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陈某甲、柯某某、李某甲、莫某甲、韦某某、黄某甲、莫某乙、叶某丙、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表          

南晟公司报案被害人情况表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部门负责人

备注

1

张某甲

11300

刘某甲

五部

2

胡某甲

16000

刘某甲

五部

3

陈某丙

8300

钟某丙

六部

4

张某丙

1000

刘某甲

五部

5

周某甲

21300

黄某甲

六部

6

张某丁

8160

刘某甲

五部

7

林某甲

13000

任某甲

五部

8

彭某某

1200

陈某丁

六部

9

刘某戊

24600

任某甲

五部

10

林某丙

1000

刘某甲

五部

11

肖某某

2800

陈某丁

六部

12

莫某丁

56000

韦某某

六部

13

赵某甲

12300

陈某戊

四部

14

胡某乙

20200

李某甲

五部

15

吴某甲

17600

蔡某甲

五部

16

郑某某

28400

李某甲

五部

17

徐某甲

1000

王某甲

五部

18

陈某己

6300

刘某乙

一部

19

向某某

23300

陈某庚

20

龙某甲

15300

叶某丁

二部

21

范爱珍

3300

刘某甲

五部

22

刘某丙

10000

王某甲

五部

23

周某乙

18000

任某甲

五部

24

李某乙

300

25

王某丙

1500

任某甲

五部

26

卢某甲

8500

李某甲

五部

27

章某某

22000

陈某庚

28

何某甲

8600

林某乙

一部

29

蒋某某

23300

蔡某甲

五部

30

何某乙

59600

戚某甲

二部

31

李某丙

3300

戚某甲

二部

32

卢某乙

300

江某甲

五部

33

伍某某

4400

江某乙

一部

34

卢某丙

500

许某某

五部

35

何某丙

16000

叶某丁

二部

36

冉某某

10300

刘某乙

一部

37

李某丁

1000

任某甲

五部

38

袁某甲

20300

李某戊

二部

39

涂某某

4300

唐某某

二部

40

徐某乙

22600

林某乙

一部

41

黄某乙

4000

任某甲

五部

42

李某己

10000

陈某戊

四部

43

梁某乙

600

刘某甲

五部

44

左某某

6500

许某某

五部

45

刘某丁

38300

陈某戊

四部

46

李某庚

63500

唐某某

二部

47

曾某某

21500

刘某甲

李某甲

五部

李某甲13500元,刘某甲8000元

48

张某辛

28600

陈某戊

四部

49

袁某乙

7100

叶某乙

江某乙

一部

50

沈某某

35600

蔡某甲

五部

51

吴某乙

4000

刘某甲

五部

52

李某辛

15300

陈某戊

四部

53

张某壬

10300

谢某某

二部

54

石某某

10600

陆某甲

二部

55

陆某乙

4300

六部

56

张某戊

12000

李某甲

五部

57

胡某乙

20200

李某甲

五部

58

李某辛

3000

张某己

六部

59

杨某甲

10000

莫某乙

六部

60

罗某某

5300

唐某某

二部

61

李某壬

5000

黄某甲

六部

62

张某庚

8300

朱某某

二部

63

吴某丙

6300

李某壬

64

王某乙

7300

叶某丁

二部

65

赵某乙

13600

江某乙

一部

66

张某葵

4000

龙某乙

五部

总计

88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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