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2********,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院**楼**门**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8日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负责唐山市路北区的“**院”商品房及底商销售的便利条件,在给上级部门上报的“关于唐山**院项目去库存方案的请示”中,使用有遮挡的其他底商照片替换无遮挡的S2-1-6底商照片,谎报虚假底商信息,骗取公司同意降价销售后,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用自己的名义将S2-1-6底商以人民币1116450元的价格购得。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底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14170元。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该底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61873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主体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于唐山市路北区**院**楼**门**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416****;
2.侦查卷宗2册,单行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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