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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6********,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号。2016年7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66********,满族,初中文化,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以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人员,在钢铁公司炼钢工区闷渣车间任**班班长。自2020年4月开始,其利用工作便利,共7次将厂内渣钢废铁装在自己电动车车座底下,趁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厂区,而后卖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回收有限公司,共获赃款17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人员,在钢铁公司炼钢工区闷渣车间**班做工人。自2020年3月开始,其利用工作便利,共7次将厂内渣钢废铁通过随身携带或装在自己电动车车座底下,趁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厂区,而后卖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回收有限公司,共获赃款9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人员,在钢铁公司炼钢工区闷渣车间**班做龙门吊司机。自2020年5月开始,其利用工作便利,共6次将厂内渣钢废铁装在自己电动车车座底下,趁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厂区,而后卖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回收有限公司,共获赃款1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人员,在钢铁公司炼钢工区闷渣车间**班做磁盘吊司机。自2020年5月开始,其利用工作便利,共4次将厂内渣钢废铁装在自己电动车车座底下,趁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厂区,而后卖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回收有限公司,杨某某4次盗窃,其中第一次被厂区门卫抓获未得逞,后三次得逞,共获赃款500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协力人员,在钢铁公司炼钢工区闷渣车间**班做磁盘吊司机,自2020年5月开始,其利用工作便利,共4次将厂内渣钢废铁装在自己电动车车座底下或放在脚踏板上,趁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厂区,其中3次卖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回收有限公司,另一次卖至其他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500余元。

被告人徐某乙系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人,负责厂区大门保卫工作,在接受前述被告人帮忙放行的请托后,当班工作期间,明知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及郭某某向厂外盗窃渣钢废铁,因收取好处,便故意将人放走不予检查,对上述人员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20余次,共分得赃款700余元及部分香烟和饮料。

被告人潘某某系朝阳****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自2018年8月经营该物资回收公司以来,潘某某在明知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郭某某以及其他前来卖渣钢废铁人员所卖废铁是盗窃而来赃物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仍予以收购。至案发时,潘某某收购并已转卖的盗赃铁共计100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潘某某现存的盗赃铁共计8.54吨,共计108.54吨。经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每吨废铁2000元,收赃价值合计217080元,共获利20000余元。

2020年6月4日午夜,公安机关将正在朝阳****回收有限公司处销赃的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及收赃的潘某某抓获到案;后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日,陆续将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赃物称重检测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单等;2.证人慕某某、宋某乙、佟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郭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辽慧衡评司报字(2020)第010号废铁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部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海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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