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市**客户服务中心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木材厂**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水韵城胡桃精品酒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联系电话1515115****)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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