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初中毕业,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五金店盗走19扎宝炬牌电线。经玉林市**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线总价格为3020元。
二、2020年1月0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广西玉林市福某某**店里,骗取店主陈某某摘下手上所戴的黄金手镯给其看看。后被告人宋某甲趁店主不注意把金手镯及店内的11扎宝炬牌电线盗走。经玉林市**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线总价格为3134元,被盗的黄金手镯价格为11770元。
2020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玉林市**院**处将宋某甲抓获,同时扣押了被盗的金手镯及人民币4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雨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