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8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镇**街**,现住址同上。1989年1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已判决)、“三儿”(身份未落实)经预谋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医院旁**蛋糕店,由王某甲、“三儿”在店外放风,被告人宋某甲进入该蛋糕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价格认定为3149元)盗走。后三人来到太原市大南门附近,由被告人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赃物未追回。
同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趁被害人殷某某在汽车内睡着时,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身上胸口位置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格认定为1282元)盗走,后以2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光盘壹张,散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