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组。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至本市四川中路600号罗森便利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从货架上窃得350 毫升芝华士12年威士忌一瓶(价值人民币179元)后返回其暂住的**酒店(**店)**房间内饮用完毕。而后,当日下午2时许、下午3时许、晚10时许、次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先后至该罗森便利店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从货架上窃得700 毫升红牌威士忌一瓶(价值人民币209元)、200 毫升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一瓶(价值人民币149元)、700 毫升芝华士12年威士忌一瓶(价值人民币279元)、200 毫升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一瓶(价值人民币99元)。
2020年5月8日晚9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路**号**酒店(**店)**房间内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并缴获已被宋某甲饮用过半的700 毫升芝华士12年威士忌、200 毫升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到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四川中路600号罗森便利店内被窃物品的时间、数量、品牌特征、价格、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的部分赃物、与被告人宋某甲所窃洋酒相同品牌、型号、容量的洋酒拍摄的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本市**贸易有限公司**店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到案经过。
5.本市**贸易有限公司**店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作案过程。
6.被告人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7.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公安局周城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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