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爱新路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号**实业有限公司子公司原上海**工艺品有限公司1号楼,通过爬窗进入厂房2楼一房间,窃得总共价值人民币1,453元的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6台、空调外机2台等物品,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空调外机并委托宋某乙代为处理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宋某甲盗窃赃物的情况,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空调外机等物品的价值。
4.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飞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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