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223011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路**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宋某甲认识马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7月份,马某某雇请宋某甲给其经营的假烟负责运输及在天津市接货等事宜,月薪1万元,同时要求宋某甲联系运输假烟使用专用手机及手机卡,并将一辆车牌为苏A8****的小轿车给宋某甲使用。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介绍于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天津市从事押运假烟,押运路线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至天津市,月薪6000元左右。宋某甲安排于某某购买专用手机卡用于联系押运假烟事宜,并要求于某某在押运过程中随时准备应对检查。
202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马某某的指使下通过**货运在“**”装货APP上发布运输货物订单,当月14日货车司机纪某某(车牌号码冀JT****)通过“**”装货APP与宋某甲进行联系并下了该订单。2020年6月15日,宋某甲安排于某某前往福建省云霄县找到货车司机纪某某,二人汇合后,于当月16日凌晨由纪某某的驾驶其货车与于某某一起前往云霄县一处地方装假烟后,于某某全程在纪某某的货车上押运,并于当月17日与宋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区**镇**里附近一处废弃场地将货车上的假烟卸货,后宋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黑A8****的黑色**商务车将假烟运输到天津市**路**大桥桥底。
2020年6月19日马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宋某甲联系货车司机,宋某甲联系纪某某,并于当月22日安排于某某前往福建省云霄县找到货车司机纪某某。当月23日凌晨由纪某某的驾驶其货车与于某某一起前往云霄县一处地方装假烟(爱喜300条、金色牡丹4400条、白色牡丹950条、黑色牡丹650条、红色牡丹1400条、大前门4700条,共计六个品种12400条,全部均为细支假烟)后,于某某全程在纪某某的货车上押运至济广高速广昌县**路段被广昌县公安局联合江西省广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于某某在济广高速广昌县**路段见烟草和公安查车期间,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马上向马某某汇报,后将作案时的手机及手机卡丢掉,期间,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一千元给于某某的家人。该车假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为壹佰玖拾玖万壹仟陆佰捌拾捌元整(人民币1991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受雇于马某某,负责假烟运输、接货等事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霞
检察官助理:江宜如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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