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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街道**路**号**幢**房。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宋某甲通过网络认识了其上线“肾虚道长”(微信名),并得知可以通过出租微信号非法牟利。在“肾虚道长”的诱惑下,宋某甲答应作为“肾虚道长”的代理为其收集他人实名微信号再转租给上线。后宋某甲找来林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宋某甲负责联系微信号买家,林某某负责结算上下线所有费用,郑某甲负责与上下线对接微信使用情况,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翟某某等人则作为代理负责收集他人实名微信号。各代理通过网络发布大量租号广告收集他人实名微信号并进一步发展下级代理。代理收集到微信号后,将微信号的账号和密码统一发给郑某甲,再由郑某甲交给宋某甲提供的买家。微信号出租期间,代理必须保证微信号能正常使用才能获利,如遇到微信因涉嫌欺诈被封号,必须由代理寻找号主,要求号主进行解封。如果微信号因受害人投诉涉嫌诈骗被永久封停,买家则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逐级抽成后再分给号主。
    为逃避侦查,宋某甲找来郑某丁支付宝账号(156********)和许某某支付宝账号(131********)用作结算费用,并使用他人微信号与上下线联系。宋某甲出租微信号的价格在100元到130元不等,从中赚取20元左右差价后,再分发给郑某乙、郑某丙、等代理,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再从中赚取20元左右差价后再分发给其下级代理,最终逐级赚取差价。其中,宋某甲、林某某、郑某甲所获利益平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宋某甲、林某某、郑某甲为上线提供实名微信号从中各非法获利十余万元。

现已查实诈骗团伙利用宋某甲等人出租的微信号(下线代理郑某丙提供)作案4起:

1.2020年3月17日,吉水县受害人胡某某被他人诈骗59500元,作案微信号syj-*******0912,持有人孙某某;

2.2020年2月25日,河南省南召县居民陈某某被他人诈骗5000元,作案微信号hich*******;

3.2020年2月27日,山东省沂水县居民刘某某被他人诈骗44999.57元,作案微信号gao*******,持有人高某某;

4.2020年5月3日,山东省曹县居民宋某乙被他人诈骗268088元,作案微信号zk********,持有人张某某。

2020年9月9日,宋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商务中心*座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仍为其收集他人实名微信号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伯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乐夫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1年1月14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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