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31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承包工程),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驾驶新AL****号黑色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区振安街八道湾三队加油站路段时,被水区民警祁某某、许某某设卡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7128;
2.移送侦查卷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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