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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 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宋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匡某某(另案处理)因对南川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收费标准不满,遂将被害人重庆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在该小区车库出口处的广告道闸机毁坏。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YQ-D198型出口广告道闸机于2019年12月4日的市场修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018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甲等人的家属已赔偿重庆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损失,该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重庆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南川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停车场备案登记证、南川区停车场公开收费标准登记表、公告、***小区车库停车收费公示照片、会议记录、重庆市千**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车库产权证、道闸合作协议书、**公司情况说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重庆**公司出具的广告道闸机损坏明细表、市场调查记录、承诺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兰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宋某乙、何某某、聂某某、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19】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19]14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观看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电话:187170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被害人基本信息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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