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005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叶县**乡****小区**单元**楼西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其父亲宋某乙(已判刑)使用挖掘机等工具将被害人路某甲、赵某某位于原叶县***厂**区内的宅基地挖毁,被毁的两处宅基地红石地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6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因电话中口角争执发生对骂,后被告人宋某甲驱车赶到叶县*****学校门口处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犯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路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康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程某某、马某甲(铁某某)、路某乙、马某乙、虎某某的证言;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
7.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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