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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盐山县******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9时许, 被告人宋某甲在盐山县**镇**村村口因车辆剐蹭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头殴打受害人王某某的鼻面部,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保杰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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