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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唐山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道**楼**楼**门**室。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和11月12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和12月1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小学大门东侧便道处,因家庭矛盾对被害人宋某乙进行殴打,同时推倒对其殴打行为进行劝阻的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腰部受伤,被害人宋某乙的头、肘、手和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楼**门**室,联系电话1551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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