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70********,汉族,高中肄业,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原无锡**超市员工,租住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超市办公室上班期间,因摊位租赁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摊位所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宋某甲拳击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5000元,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伤势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梅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检察官助理:凌邦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和解协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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