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号,住儋州市**镇**花园**区**栋**单元**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途经儋州市**镇**路**大酒店门前停车场,王某某下车在停车场转悠,酒店保安人员周某某见状上前询问,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王某某击打周某某头部一拳,双方拉扯间,宋某甲冲上前用拳脚殴打周某某头部、腹部。之后,王某某伙同宋某甲用拳脚殴打周某某,将周某某打倒在地,致周某某眼部、肋骨等身体部位受伤。在场人员遂上前阻拦,宋某甲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儋州市**镇**花园**区**栋**单元**房被民警抓获。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眼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肋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甲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胸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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