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与本村丁某某在通某某四所楼镇后罗村委宋屯村小卖部门前发生厮打,宋某甲将丁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8年12月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证言;4.无前科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冠军
代检察员:田昀蒙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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