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家属区**号,住宁夏灵武市**镇***家属区**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位于灵武市宁东镇和宝家园的家中与其妻子谢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宋某甲用右手拳头击打了谢某某的左脸颊,致谢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同年7月14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查晓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电话1389548****)
2.本案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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