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犍为县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14日期限届满予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3时许,因工作问题陈某某与宋某乙在绵阳市涪城区戈家庙安置房工地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某打电话通知卢某某和被告人宋某甲等人陆续来到事发地,卢某某同宋某乙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乙(男,46岁,本案被害人)遂上前站在两人中间进行劝架,被告人宋某甲遂用在工地上捡的钢筋去打宋某乙时,误将钢筋打在张某乙的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硬模外血肿、右额部头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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