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沟**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桦甸市**镇**村**沟**社村民薛某某家,因土地界限纠纷与迟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宋某甲用菜盘将被害人迟某某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某某的左额颞顶创口致左额骨骨折及左额颞二处创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与抓获经过;2.调解笔录;3.刑事判决书;4.释放通知书(回执);6.户籍信息;
二、证人范某某、薛某某、周某某、宋某乙、韩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迟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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