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址:歙县**乡**村7组。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害人汪某甲陪同儿子王某某来到歙县**乡**村**组汪某乙家讨要工资,汪某乙认为,王某某由于工作质量不合格被装潢公司扣掉了部分工资,自己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只能对工程质量作出评定,无权决定工资支付事宜。为此,王某某、汪某甲同汪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夫妻发生争执,冲突过程中,汪某乙、被告人宋某甲要将王某某、被害人汪某甲推出门去,汪某甲就用雨伞打了被告人宋某甲的头部一下,被告人宋某甲被打后十分恼火,就从门边拿起一根拄拐木棍多次击打汪某甲,汪某甲在用左手臂格挡时被木棍打中手臂、手腕数下,致使左手受伤。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汪某甲自愿就本案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汪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取得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8月3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拄拐木棍一根;

2.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汪某甲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赔偿收条、刑事谅解书;

3.证人王某某、汪某乙、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及细目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