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哥哥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当日19时许,宋某甲购买散装汽油和烟花爆竹后,来到宋某乙的家。宋某甲将汽油泼洒在宋某乙的房屋四周及屋内,同时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并拿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后被民警及时制止,使其未点燃汽油。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乙家木门、窗台、堂屋门前地面等多地均检测出汽油成分。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宋某甲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13日,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在实施放火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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