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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系农民。2019年11月14日,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4日23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伙同席某某(已判刑)和李某某(已判刑)流窜至太谷县任村炮台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已判刑,系宋某甲大儿子)与宋某丙(已判刑,系宋某甲小儿子)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2、2017年9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三人流窜至太谷县河东村东渠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3、2017年10月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三人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河东村黑羊围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4、201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任村军民路旁第三谷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5、2017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大郭村东约1500米庙北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6、2017年12月4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河东村王思道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7、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河东村上三角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8、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乡大郭村东北长征耕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9、2018年1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太谷县任村大郭渠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10、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白村村南小渠后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11、2017年8月3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流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巩村王德征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12、2017年8月13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圣许村北面伍小围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13、2017年9月5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魏岳村和镇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14、2017年11月18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席某某、李某某流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村北田村为羊地,对地内的变压器内装铜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线全部低价卖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等人在榆次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次数达十余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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