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8********,汉族,初中,无业,住友谊镇**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乡**村)。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友谊县友谊镇综合市场街“赶大集”街道上,宋某乙(已判刑)与弟媳魏某甲因赶集收摊开车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宋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乙、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丙、母亲孙某甲、姨母孙某乙、妻子于某某及弟弟被告人宋某甲之间发生劝架、互骂,并存在殴打行为。接到群众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指派友谊镇派出所民警处警。警察王某甲、张某甲与协警周某某、陆某某身着警察装、乘坐警车到达现场,见到一辆出租车附近多人围着、有殴打行为,上前说:别打了。因没人理会警察,张某甲上前将宋某乙拉开,宋某乙、宋某甲等人先后推搡、拉拽、殴打张某甲等人,混乱中二人离开现场,王某甲、张某甲、陆某某、周某某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损坏衣服照片;
2.书证警员信息表、警察证、110接警记录、诊断书、户籍证明、友谊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等;
3.证人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乙、孙某丙、黄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陆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及同案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陆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8.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具有坦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郡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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