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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0年9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2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越野车行驶到**镇**庄**路段,正在该路段执行公务的沂水县交警大队马站中队民警田某某发现宋某甲有酒驾嫌疑,要求其熄火停车接受检查,宋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强行关闭车门驾车驶离,将手抓车门的田某某拖倒在地,致多处擦伤,经鉴定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宋某甲到沂水县公安局自首,并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848****);

2、侦查卷宗三册;

_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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