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在通化县**乡**村的家中辱骂并持镰刀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王某某、辅警倪某某、郭某某。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其家去往同村**超市购买香烟,在返家途中被抓获。18时00分,被告人宋某甲被依法提取静脉血液5毫升X2支。经鉴定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宋某乙、董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手持镰刀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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