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顾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帮助梁某某销售渔船过程中,向顾某某谎称自己是船主,与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先后收取顾某某的定金及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人宋某甲向梁某某隐瞒该事实,在梁某某将该船卖给他人后继续虚构调试机器、被渔政扣押等事实欺骗顾某某。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顾某某人民币26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银行交易记录、船舶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梁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申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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