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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80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捕前住蠡县****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1999年开始,崔某某(已判决)利用多年来形成的家族势力,拉拢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宋某甲作为该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2.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和崔某甲(已判决)等人在蠡县林堡村天香饺子馆饭店吃饭期间,在隔壁包间吃饭的小南庄村王某某误入崔某甲等人吃饭的包间,随口说“操,走错了”并马上退出该包间。崔某甲认为王某某骂人,随后追出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他同伙见崔某甲动手,便一同对受害人王某某追打至其所在包间。与王某某同包间的王某某父亲王某甲、母亲刘某某、叔叔王某乙、姑父李某某、同村李某甲等人上前阻拦,被崔某甲等人持棍棒进行殴打,后王某甲、王某某因被崔某甲等人打伤到蠡县中医院就诊。当晚10时许,崔某乙(已判决)得知崔某甲在殴打对方过程中头部受伤,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找到中医院住院部,崔某乙对正在就诊的受害人王某某进行再次殴打,致使王某某逃至高阳县医院就诊。后王某甲通过中间人找崔某某调解,倒赔崔某甲等人15000元。

3.200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以被害人宋某乙骚扰杨某某为由,伙同崔某甲(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蠡县**村某织布厂找宋某某打架,与该厂负责人宋某丁发生口角,崔某甲持刀将宋某丁砍伤。后崔某丁(已判决)、王某丁(已判决)、崔某丁(已判决)等人赶至该织布厂,伙同崔某甲、田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宋某乙进行殴打,对厂内门窗玻璃及电视等财物进行损毁。         

    4. 2013年7、8月份,崔某某(已判决)为达到向蠡县**小区开发商周某某出售崔某乙承包的某砖窑生产的砖的目的,多次纠集崔某甲(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王某丁(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牛某甲(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持铁棍、槁柄等至**小区建设工地,采取滋扰、威胁、“谈判”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周某某高价购买该砖窑的砖共计280余万块,价值人民币93万余元。

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宋某甲、崔某甲(已判决)因先后与被害人田某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崔某丁遂纠集徐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宋某甲,对被害人田某甲家公然打砸,将其门窗玻璃、三马车玻璃、煤气灶台面等财物毁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1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伟

检察官:侯智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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