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镇**村**号,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陕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西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后侧同向行驶的卞某某驾驶的宁A****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经检验,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1㎎/100ml。2020年7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卞某某无责任。事后,宋某甲向卞某某赔偿损失4800元,卞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宋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车辆驾驶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已向卞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宋某甲判处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姗姗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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