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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同宋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后,由宋某甲驾驶渝AJ****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宋某乙、周某某等人由板桥镇行至三教镇后驶入永铜高速,再经G85高速向永川城区行驶,在永川高速路口下道口下道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1时53分许,民警将宋某甲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联系方式136094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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