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5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5****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从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出发,沿国道319线往浸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河边镇堰塘村1组路段时,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致使车辆与由秦某某驾驶的渝C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宋某甲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3.1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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