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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代某某,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其母亲王某某家出发,沿开州区南山路由东向西往开州区云枫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南山中路加气站路段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 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22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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