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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本市新区**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L1****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市京口区中储粮停车场出发,途经临江西路进入中储粮2号门,工作人员发现其涉嫌醉驾报警,后被告人宋某甲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东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6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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