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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宋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N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刘石路宋某乙驾驶苏N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宋某甲与宋某乙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宋某甲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葛凌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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