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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宋某乙),从大通县东峡镇到桥头镇,沿桥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爷山停车场路段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抗拒检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宋某甲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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