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饮酒后驾驶吉G****1小型面包车沿通榆县向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通大路路口交汇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4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等;2、证人宋某乙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判处拘役 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劲轶
(院印)
2020年7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开通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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