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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住松阳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0时37分至11时17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松阳县*****办公室,用工作人员邹某某的电脑登录自己的微信(微信号“sd6*****”,微信昵称“宋某甲*****:)”),将电脑中多份文件发送给了微信好友(备注为“某某”,微信昵称“**”,真名王某甲)。当天宋某甲回家后,使用家中电脑登录自己的微信,将上述文件下载至电脑中。

2020年5月22日10时26分至10时51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来到松阳县*****办公室,用工作人员蔡某某的电脑登录自己的微信,将电脑中多份文件发送给了微信好友(备注“阙某甲”)。当天宋某甲回家后,使用家中电脑登录自己的微信,将上述文件下载至电脑中。

通过电子数据检查及比对,被告人宋某甲从邹某某、蔡某某电脑中共窃取15个文件,其中一个为压缩包(含有35个文件夹180个Excel表)。经查证核实,上述文件共含有12727条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8月7日在松阳县******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的“逾辉”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包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阙某乙、卢某某、阙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搜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松阳县*****办公楼的监控录像,邹某某、蔡某某、宋某甲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未经松阳县*****工作人员的允许,窃取工作人员电脑上12727条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散卷材料,光盘8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1份,物证现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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