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村**号,住本村。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6时08分许,在安平县中心路大疃村口处,宋某甲驾驶冀T*****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宋某甲驾车逃逸。后刘某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及其他不明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碾压宋某乙,造成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及其他不明车辆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乙无责任。宋某甲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安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视频音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逃逸后投案,应认定自首,积极对受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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